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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管理开放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2-11 08:35:12   点击:次   【打印】【关闭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濮阳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管理开放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2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管理开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2月4日    

濮阳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管理开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管理开放,满足人民群众体育需求,根据《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学校体育场地设施、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等。

第三条 体育场地设施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是市体育场地设施管理业务指导部门(下称体育行政部门);

(二)县(区)体育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管理;

(四)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开放工作。

第四条 体育场地设施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开放,并依法享受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规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种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保障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规划空间落实。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开放资金列入本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实施分级分类负责原则。

(一)按照国家、省要求,各县制定“两场三馆”(体育场、室外体育活动广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综合馆)建设计划,各区制定“一场两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建设计划,作为完善城市功能的重点项目组织实施;

(二)实施乡镇办体育健身工程。每个乡镇至少建成1个多功能运动场(健身广场),有条件的还要建设文体活动中心(文体活动室);每个街道办事处至少建成1个多功能运动场(健身广场)和1个文体活动中心(文体活动室);鼓励乡镇办级体育场地设施兼容发展,充分利用居住用地、文化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娱乐康体用地、一类工业用地、公园绿地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三)落实城市社区健身设施建设标准。城市新建社区居住区室内体育活动设施不低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0.3%,或者室外不低于0.9%的标准。低于上述标准时,室内最低不低于100㎡,室外最低不低于300㎡。且室内体育活动室应独立设置,室外场地长度不低于18m,宽度不低于15m,并纳入规划设计标准和联合验收标准,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不得挪用或侵占。老旧小区改造要按照新建社区居住区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因场地限制不能达到的,其面积指标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城市社区居住区健身设施建设标准面积的70%;

(四)实施新型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做到新型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行政村覆盖率100%,有计划的更新农村健身器材;

(五)大力发展体育公园。融合城市公园、生态湿地、森林绿道、河道、湖岸等新建扩建、改造提升项目,命名或建设极限运动公园、沙滩运动公园、定向越野公园、铁人三项公园、摩托车(骑行)公园、森林攀爬公园、航空飞行营地、水上运动基地、汽车自驾营地、户外露营基地等体育公园,纳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工作计划;

(六)大力发展健身步道。依托黄河、金堤河、新老马颊河、大运河、引黄入冀补淀等生态廊道,结合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森林公园、调蓄水库、人工山体、绿化带、城市公园等工程项目,建设包括登山道、健走道、骑行道在内的,适合山地运动、快走、慢跑等运动项目的健身步道系统;

(七)大力发展街头小微健身园。结合街头、河岸、旧城改造、城市拆迁的金边银角,与街头游园等小型公园、绿地同步建设嵌入式小微健身园;

(八)定期调查可用于健身设施建设的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闲置厂房仓库、公共建筑屋顶、医疗卫生、农业林业水利等非体育用地空间资源情况,以及可复合利用的城市文化娱乐、养老、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公共服务等非体育设施建筑资源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可用于建设健身设施的非体育用地目录和非体育建筑目录;

(九)将市、县(区)体育场馆、乡镇办体育健身工程、城市社区健身设施、新型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体育公园、健身步道、街头小微健身园建设纳入市、县(区)年度民生实事工程,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配置要求,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改建、扩建、重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低免收费政策的体育场、体育馆及附属设施向社会开放,全年开放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30天,每周开放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5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主要用于开展体育活动,满足人民群众参与体育活动的需求。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者不得将场馆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后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场馆的功能、用途。公共体育场馆主体部分以外的附属部分出租用于商业用途的,租用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与市民体育活动直接相关,并且不得影响场馆主体功能、用途。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根据运营成本,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的任何费用。公共体育场馆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价格优惠。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对设施定期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场地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有效维护场馆内公共秩序;

(四)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示;

(五)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为消费者提供健身锻炼、设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建设相应的体育场地设施。

(一)新建学校规划设计时,应当根据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将教学区和体育场地进行合理分隔;

(二)已建学校不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的,应当逐步改建、补建体育场地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将教学区和体育场地进行合理分隔。

第十六条 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开放。

(一)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在教学时间内主要用于满足本校师生体育教学、锻炼需求,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优先向学生开放;

(二)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设施。除全日制寄宿学校外,符合开放条件的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时间应当符合本市规定,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公示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或者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办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设施,指导学校采用自行管理、联合管理、委托管理等模式,确定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者。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学校,在日常管理、物耗补偿、维修更新等方面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九条 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除按照规定应当免费开放的场所外,可以根据运营成本,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开放期间,学校可以根据疫情管控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对来校人员身份进行登记、验证。来校人员应当遵守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的相关管理制度,安全使用体育场地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文明开展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体育场地设施的安全性能,发现故障的,应当及时维修、保养,保证体育场地设施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鼓励民办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具体办法参照本章公办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建设相应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四条  拥有体育场地设施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体育场地设施面积、适用范围和开放服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开放对象范围、人员容量、时段时长。

第二十五条  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单位由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制定开放公示公告牌,监督开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  确定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单位可根据场馆开放运营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向使用人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场馆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确定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体育场地设施的安全性能,发现故障的,应当及时维修、保养,保证体育场地设施使用安全。

 

第五章  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建设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给予工商登记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的运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民办公助、项目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体育。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小型化、多样化的体育场馆和健身设施。在有条件的建筑物空间区域和城市空置场所内,设置体育场地设施。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制定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改造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方式建设或者设置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以租赁方式向社会力量提供用于建设健身设施的土地,租期不超过20年。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地的,健身设施建成开放并达到约定条件和年限后,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的土地应继续用于健身设施建设运营。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室外健身设施在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由各相关方协商依法确定健身设施产权归属,建成后5年内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归属和功能用途。社会力量可申请利用尚未明确用途的城市空闲土地、储备建设用地或者已明确为文化体育用地但尚未完成供地的地块建设临时性室外健身设施,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公益性开放。鼓励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对设施定期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场地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配备必要的专业指导人员,为消费者提供健身锻炼、设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中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除履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三)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和救助人员。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体育场地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等情况按照年度场地设施普查要求进行核查,建立动态数据库。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核查情况汇总后报送市体育行政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城市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场地设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馆管理运营方要积极执行场馆信息化建设标准规范,建立完善预约制度,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手机客户端、官方网站、电话等多种渠道开放预约并做好信息登记,确保进出馆人员可追溯,并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及时调整入馆限额。对开放式室外健身设施,其管理者要进行必要的人流监测,发现人员过度聚集时及时疏导。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场地设施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一)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体育场馆举办体育活动的数量、服务的人次、市民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公共体育场馆的预算资金、经费补助等挂钩;

(二)市、县(区)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对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时间、服务的人次、市民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反馈。评估结果与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所享受的补贴挂钩;

(三)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公益性开放的,购买服务方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是否继续向经营者购买服务挂钩。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体育场地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违法信息提供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违法信息已经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对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开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公共体育场馆管理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公共体育场馆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未对场地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场地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或者未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场馆内公共秩序的;

(四)未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示的;

(五)未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为消费者提供健身锻炼、设施使用等方面指导服务的;

(六)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对公办学校违规行为的处理。公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学生或者社会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

第四十三条  对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经营者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未对场地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场地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或者未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的;

(三)未配备必要的专业指导人员,为消费者提供健身锻炼、设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服务的;

(四)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责任。体育、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对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开放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